关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信息

yuer512023-01-28 13:18:50营养百科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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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的有关重要措施;

(三)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市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五)本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六)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七)本市改革开放的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八)本市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

(九)本市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区(县)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十二)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第六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提议案的国家机关在拟订决策方案或者议案草案时,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第七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初步审议工作。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人事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工矿区、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八条 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提名理由及其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第九条 人事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应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应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实施该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和存档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备案审查的分办、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第七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第八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进行相关业务指导。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按要求一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报送单位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系统报送全部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备案;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报送备案;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备案。第十一条 常委会办公厅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后转送法工委;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要求报备单位补充或予以退回重新进行报备并说明理由。补充报备材料或重新报送备案,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审查研究。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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